常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指引(试行)(2026年5月22日)
编者按:
为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统一全市两级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裁判尺度,有效推动保险理赔案件高质高效化解,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市中院速裁庭经系统梳理已有案例、征求基层法院和包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常州监管分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在内的协作部门以及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意见并结合常州实际,形成《常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指引(试行)》,现予印发供各基层法院参照执行。
常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指引(试行)
一、医疗费
1.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等相关证据认定。
医嘱确定的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伤情有关的外购药费用应予支持;外请专家参与诊疗发生的会诊费用应审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文证资料予以充分证明。对于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治疗陈旧性疾病等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为避免交通事故治疗诱发或加重原有疾病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
对治疗必要性、合理性争议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2.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 关于后续治疗费
当事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并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和具体费用金额。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等载明的后续治疗项目、治疗周期等,能够确定费用金额的,可一并支持;无法确定的,受害人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如后续治疗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一般应当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可先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可在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另行主张。
4. 非医保用药
保险公司援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主张免赔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能够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般扣除比例为10%。
二、误工费
1. 误工期的确定
(1)未进行误工期鉴定的: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休意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方当事人如提出异议,则由异议方申请鉴定后按鉴定意见确定;若异议方不申请鉴定,且无法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则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2)已进行误工期鉴定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最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载明的建休期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当事人主张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确定误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应采信鉴定意见。
(3)误工期一般按照每月30日计算,不扣除休息日。
2. 误工费标准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如能够举证证明其年收入状况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
(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误工费可参照本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能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或无职业以及不能证明收入状况的人员,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4)受害人在误工期内所获得的工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折抵;如受害人主张该工资收入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或系事故发生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则应提供充分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等)予以证明。
3.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未成年受害人的误工费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未成年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根据举证情况,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和受伤前从事的具体工作、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未成年的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事故前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但对固定收入及收入状况不能有效证明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
4. 单位证明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的证据,可结合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个税完税凭证、转账凭证(增加)等客观证据综合认定。
三、护理费
1. 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如未作鉴定则参照误工期的规则确定,但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期满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对于伤残等级较高需要长期或终身护理的,结合年龄等因素,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一般按3~5年计算,届满后可另行主张。
2. 护理费计算标准
雇佣护工的,费用未明显超出当地市场价格的,可以根据护理合同、护理费支出凭证认定护理费数额。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或雇佣护工实际支出的,未构成伤残但确需护理的,护理费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如构成十级至八级伤残,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需短期护理期间按100元/天计算;构成七级至四级伤残,护理费可结合伤残程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按照住院期间140元/天、出院后需短期护理期间以120元/天计算;构成三级至一级伤残的,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180元/天、出院后短期护理期间以160元/天计算。经鉴定需长期护理有护理依赖程度的,分别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按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
3. 护理人数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异地、转院治疗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受害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全部认定的,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复诊情况、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天数按照出院和入院日期的差额计算,标准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今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六、外地就医住宿费与伙食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住宿费用与伙食费用,可根据转院医嘱、住宿费及伙食费发票、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
七、营养费
营养期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未达级、构成十级至六级伤残需加强营养的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构成五级至一级伤残需加强营养的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今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八、残疾赔偿金
侵权行为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存在被扶养人),该两项费用分别列明合并计算。
1.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伤残赔偿系数)×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实际确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不同的按最高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相同的按该等级加半级确定;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按一级确定。
2. 被扶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的范围
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对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应予支持。
(2)扶养年限
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年龄的,一般以受害人定残或死亡之日为计算点。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年限减少1年;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扶养年限计算5年。
(3)扶养义务人人数
扶养义务人人数按照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户籍档案资料确定。
(4)计算方式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查明被扶养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发放情况,如被扶养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但金额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仍应予支持,但应扣减其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金额。对于被扶养人领取的低保补助、残疾人补贴或退役军人补贴不予扣减。
每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被扶养年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伤残赔偿系数)÷共同扶养人数。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普通适用器具”,指符合稳定安全、对受害人能发挥有效补充作用、能够维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求并有助于其从事劳动和回归社交的要求的器具。
赔偿权利人或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适用的标准,就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等问题向物价部门或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询价。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考配置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超过年限后,受害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赔偿义务人应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10年。
十、死亡赔偿金
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赔偿年限一般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内容参见残疾赔偿金相关内容。
十一、丧葬费
丧葬费=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停尸费(含冷冻尸体费)、运尸费、整容、遗体告别场地费、骨灰寄存费、购置墓地墓碑、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一般应包含在法定丧葬费限额内,不单独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依据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50000元。
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则上按照十级伤残5000元依次逐级递增,即5000元×侵权方责任比例×系数(十级为1,九级为2,以此类推,一级伤残、死亡为10)。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十三、诉讼费
涉及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赔偿并牵连保险公司理赔责任,按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按人格权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
诉讼费负担按照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分摊。
十四、其他
1. 事故责任
(1)交通事故损失由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一方如因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脸部受伤或致残的,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5%~10%的民事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 关于车辆属性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涉及车辆类型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故车辆属性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工具、交通方式的记载以及适用条款等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 参与度对赔偿责任的影响
(1)年老体弱,因自然衰老产生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
(2)特殊体质,天生某些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如骨质疏松等;
(3)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者侵权行为是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
(4)原有伤残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了残疾等级或者导致了功能受限情况加重;
(5)老年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在治疗时诱发了老年病,使得损害后果加重。
前述第(1)(2)种情况不区分原因力,第(3)(4)(5)种情况建议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可以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可以参照原因力鉴定的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4. 诉讼主体
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仅需将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市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等)列为当事人,一般不需将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或总公司列为当事人。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2026年5月22日
